查看原文
其他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再行签订协议转让债权,转让冻结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搜索案例、法规。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再行签订协议转让债权,转让冻结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实务要点

第一、到期债权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69条予以执行。天津海事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冻结裁定,向到期债权第三人(次债务人)发出冻结裁定(协助执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江苏高院对天津海事法院上述行为评价“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对俊安公司在华元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在先,华元公司应按照天津海事法院债务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因俊安公司将其享有的华元公司已被冻结的债权数额部分予以转让,债务履行通知书确定的数额以内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显而易见,江苏高院肯定天津海事法院冻结在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合法性。

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案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华元公司没有在履行债务通知书的规定期限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并不推定第三人到期债权真实存在。江苏高院(2016)苏执监392号“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东灵塑胶有限公司、南京钰富虹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书”评价“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如果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意味着对第三人的冻结失效呢?我们认为,冻结并不失效,第三人提出异议仅仅是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已决到期债权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26号“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崔楠楠与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孟宪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评价“徐州中院向睢宁开发区管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冻结被执行人在睢宁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保证金,并未对复议申请人睢宁开发区管委会的权益造成损害。如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睢宁开发区管委会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该款项进行强制执行,睢宁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法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复议申请人撤销冻结裁定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对于依据冻结的到期债权,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扣划),首先要环节是确认到期债权的真实有效。江苏高院评价“2017年11月28日,天津仲裁委作出的[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确认了华元公司欠付俊安公司货款2477.112875万元及利息。该裁决金额超出天津海事法院冻结的金额,也证实了天津海事法院执行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申请执行俊安公司案件中,冻结俊安公司在华元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言外之意,该到期债权是生效裁决的已决债权,进一步论证天津海事法院冻结的债权真实,且冻结在先。

第四、对于已经冻结的到期债权予以转让,如前所述“因俊安公司将其享有的华元公司已被冻结的债权数额部分予以转让,债务履行通知书确定的数额以内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对于未冻结的债权予以转让,尤其在执行法院未掌握被执行人具体财产未采取执行措施状态下进行债权转让,受让人能否提出异议对抗申请执行人。我们认为,应当考虑规避执行(无偿)、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利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14号“上海安聿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戴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评价“2014年8月20日,一审法院裁定冻结华晋公司、晋航公司1.3亿元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一审法院不准确掌握企业内部财产情况,所以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即负有保证上述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而华晋公司、晋航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己方财产被冻结后,于2014年9月15日与闽远公司、倪震宇、锆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晋公司、晋航公司系在明知其已经作为被告涉诉,其1.3亿元范围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可能面临承担巨额债务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仍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晋航债权转让协议》,意图转移晋航公司的主要财产,主观恶意明显。”

案情介绍

一、兴港公司、舟山港务公司与俊安公司作业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先后作出了(2016)浙72民初664号665号666号三份民事判决。宁波海事法院委托天津海事法院执行。 

2016年9月26日,天津海事法院向俊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3月20日,天津海事法院核实俊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作出执行裁定,查扣冻被执行人俊安公司相应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

2017年3月28日,俊安公司签收了该裁定书。

2017年9月6日,天津海事法院以华元公司对被执行人俊安公司有尚未履行的债务为由,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俊安公司对华元公司200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冻结期间,华元公司不得擅自向俊安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否则将依法追究擅自履行法律责任。2018年2月8日,俊安公司签收了该裁定书。

2017年12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向华元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对俊安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在1890万元范围内直接汇入该院,并不得向俊安公司清偿,逾期未履行该院将强制执行以及告知异议权。

2017年12月28日,天津海事法院以华元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既未在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又未自动履行为由,作出民事裁定,查扣划华元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39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2月8日,俊安公司签收了该裁定书。

2018年1月25日,舟山港务公司(甲方)、兴港公司(乙方),华元公司(丙方)就天津海事法院执行案件,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要求丙方支付本案债务金额总计2100万元,丙方同意支付,债务分16期履行完成。 

2018年2月5日,华元公司向舟山港务公司支付100万元,性质为俊安公司欠款执行款项。

二、2017年4月12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俊安公司与华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华元公司支付俊安公司货款2477.112875万元。

2017年12月18日,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公司、邹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载明俊安公司将[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项下全部金额转让给邹辉,用以充抵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邹辉的债务。2018年1月15日江苏华元签收债权转让协议书。

2018年1月8日,俊安公司向镇江中院申请执行[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镇江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11执12号。2018年1月22日,俊安公司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邹辉;1月29日,该院将申请执行人俊安公司变更为邹辉。

三、2018年2月26日,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向镇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镇江中院认为,一、案外人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与俊安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受宁波海事法院委托,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津72执208-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天津俊安相应银行存款15589968.94元或等价值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同年9月6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6)津72执208-21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俊安公司对华元公司的债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等。虽然俊安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就其公司与华元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津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天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并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1月1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期间,华元公司对天津海事法院于2017年9月6日查封俊安公司对其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明知的,但华元公司并未就上述查封情况如实向天津仲裁委反映;同时,俊安公司在明知2017年3月20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其公司银行存款15589968.94或等价值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的情况下,即于2017年4月12日向天津仲裁委申请仲裁,存在明显转移尚未被法院发现财产的故意,尤其在天津仲裁委仲裁期间,华元公司在得知其公司所欠俊安公司债务已被天津海事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按常理应当告知俊安公司,俊安公司称上述查封裁定于2018年2月8日收到,之前并不知情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排除俊安公司与华元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由于天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确定华元公司偿还俊安公司债务2477.112875万元,系先前已被天津海事法院查封冻结的债权,故该仲裁裁决主文明显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如前分析,案外人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俊安公司与华元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申请仲裁裁决的可能,且仲裁裁决所处分的债权系先前已被天津海事法院查封冻结的债权,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故该院立案受理俊安公司的执行申请,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裁定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俊安公司与华元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申请执行俊安公司案件中,作为第三人的华元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在2017年9月6日、2017年12月1日及2017年12月28日先后三次作出的要求其协助履行到期对俊安公司债务的执行行为中,均未提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异议。2018年1月25日,华元公司又与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向申请执行人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履行2100万元。华元公司的以上行为表明,其认可对俊安公司负有债务,且金额在2100万元以上。

其次,俊安公司与华元公司就其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裁决,目的是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不能认定其恶意申请仲裁。而且,2017年11月28日,天津仲裁委作出的[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确认了华元公司欠付俊安公司货款2477.112875万元及利息。该裁决金额超出天津海事法院冻结的金额,也证实了天津海事法院执行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申请执行俊安公司案件中,冻结俊安公司在华元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这有利于对案涉该笔债权的执行。

最后,舟山港务公司、兴港公司在异议申请中,仅主张俊安公司将对华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邹辉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或虚假诉讼,并未主张俊安公司与华元公司的仲裁系虚假仲裁。显而易见,俊安公司将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具有恶意,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至于俊安公司是否与邹辉进行恶意串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因此,镇江中院认为俊安公司与华元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申请仲裁裁决的可能,且仲裁裁决所处分的债权系先前已被天津海事法院查封冻结的债权,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二、根据天津仲裁委[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华元公司应付俊安公司货款2477.112875万元及其利息,甚至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数额显然大于天津海事法院冻结以及债务履行通知书确定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对俊安公司在华元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在先,华元公司应按照天津海事法院债务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同时,仍应就剩余部分向俊安公司或其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但因俊安公司将其享有的华元公司已被冻结的债权数额部分予以转让,债务履行通知书确定的数额以内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无论是俊安公司还是该债权的受让人邹辉都不能以此对抗执行。但对超出履行通知书确定的数额的转让行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俊安公司向镇江中院申请执行天津仲裁委[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俊安公司的复议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镇江中院(2017)苏11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裁定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准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协助执行丨冻结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97号“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邹辉与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228)。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专题

汇编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类案例集

专题一执行管辖、执行内容、执行异议程序案例

专题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三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四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五评估拍卖、优先购买、税款支付执行案例

专题六参与分配、破产清算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七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

专题八动产执行异议案例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并登记案外人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规避执行,案外人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有限公司,仍符合实质意义一人公司,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同时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协助执行通知提异议不影响冻结效力,对债务履行通知提异议,执行机构停止执行告知代位诉讼

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微信群朋友圈分享转发。也请理解作者辛苦付出,若其他公众号转载原创请在首部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